一、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三、脑中风后遗症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七、多个肢体缺失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九、良性脑肿瘤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十二、深度昏迷
十三、特定年龄双耳失聪
十四、特定年龄双目失明
十五、瘫痪
十六、心脏瓣膜手术
十七、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十八、严重脑损伤
十九、严重帕金森病
二十、严重Ⅲ度烧伤
二十一、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二十二、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
二十四、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经常头晕)
二十五、主动脉手术
二十六、严重心肌病
二十七、严重重症肌无力
二十八、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二十九、严重脊髓灰质炎
三十、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三十一、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
三十二、终末期肺病
三十三、严重克隆病
三十四、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三十五、持续植物人状态
三十六、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三十七、严重冠心病
三十八、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三十九、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四十、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四十一、严重弥漫性系统性硬皮病
四十二、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四十三、埃博拉出血热:
四十四、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四十五、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四十六、胰腺移植
四十七、严重肾髓质囊性病
四十八、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
四十九、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五十、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特定疾病
一、特定恶性病变或恶性肿瘤
二、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三、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四、特定脑中风后遗症
五、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六、特定面积Ⅲ度烧伤
七、主动脉介入手术
八、严重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九、特定年龄视力受损
十、严重头部外伤
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5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三、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50%给付身故保险金。
四、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50%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五、投保人豁免保费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身故日或身体高度残疾确认日以后的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被保险人身故日或身体高度残疾确认日以后的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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